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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五条裁判规则

日期:2021-02-18 查看:

裁判规则:


一:承运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如有被遗失、损坏淋湿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合法有效。


案 件: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颜某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6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并未就存在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樊某宁所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与刹车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等周围可燃物所致,即车辆自身故障是该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故火灾发生与货物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再次,在承运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在运输途中,如有被遗失、损坏淋湿等意外事故,均由承运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自愿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承运方应按此约定内容承担责任。故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关于颜某华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一方负责清点签字约定的,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其签字,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单据有效。


案 件:付某萌、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3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尽管案涉《货运合同》有关于乙方(付某萌)负责清点签字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代表货运清单和物流托运单上必须有付某萌的签字,付某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无法否定该单据的效力。(二)本案有《货运合同》、预约保险协议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证实付某萌为承运人及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而《保险公估报告》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案涉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所制作,该报告真实、合法,对货损的计算亦有证据支持,当属有效。


三:涉案货物由厂家负责装箱、箱内积载、绑扎、系固并铅封的,因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造成的货损,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 件:北京康利石材有限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77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泉州中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利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中阳公司为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为合同承运人,泛亚公司为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厂家负责装箱、箱内积载、绑扎、系固并铅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货物在集装箱内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造成的货损,泛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厦门中货泉州分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阳公司系康利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康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不明物体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且其存在船舶驾驶和安全管理方面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案 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某胜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79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珠海海事局通过分析“荟通138”轮船员的反映及该船漂航、沉没等情况,就该轮沉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该轮触碰不明物体导致船体破损进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该轮船员所称“不明物体”仅系其主观判断,对于船员当时究竟是因主观疏忽而不明(船员因其自身疏忽而没有注意到该物体),还是因客观原因而不明(船员虽尽合理谨慎义务仍不能注意到该物体),《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并未作出认定。林某胜、广东荟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触碰不明物体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特征。相反,“荟通138”轮船员和荟通公司存在上述船舶驾驶和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由此可以认定“荟通138”轮沉没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五: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为综合固定价格,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格条款予以变更,且一方在月结算中从未主张增加运距差价款的,应视为其对于已经结算的价款并无异议。


案 件:哈密海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46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海达工贸公司主张增加运距差价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输单价为综合固定价格,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对合同价格条款予以变更,且哈密海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工贸公司)在月结算中从未主张增加运距差价款,应视为其对于已经结算的价款并无异议。海达工贸公司称实际运距超过合同约定运距,提前解除合同使其造成损失,但该问题属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海达工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约超过约定范围或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对前期运距较长属于明知,也未提出异议,故海达工贸公司以其前期实际运距大于合同约定运距主张增加运距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Q: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


(1)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归责原则: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为要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托运人对其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承运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托运人的违约责任。1、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有关文件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违反运输危险品的规定,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3、未妥善包装货物致使他人财产、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收货人不明或因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3)收货人的责任。1、未付清应由其支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运输、保管费用的,应支付该费用并缴纳滞纳金;2、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当支付保管费;受领货物的过程中导致运输工具、设备或者第三人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当赔偿承运人或第三人的损失。


Q: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赔偿额的确定


(1)约定标准。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2)法律规定的补充标准。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依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