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02运输合同背景
运输合同成立最重要的两点评价标准就是:一要有运输的行为,二要有运输的对象。因此,如果某项行为不适用运输工具进行运输或者产生位移的不是货物或旅客,那么就并非是传统的运输合同,例如信件邮寄、电信电话传送等,但是如果在运输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上述运输的位移,那原则上还应成立运输合同。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还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因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如果承运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于运输合同没有专门的违约责任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其他以及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两大类:一是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和货物灭失及损害;二是迟延运到引起的经济损失。
03法条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运输合同就是客运合同,其中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最为常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承运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便成为了重中之重,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首先我们应该看出本条的适用核心在于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即正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在对旅客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本条也注意到了平衡对承运人权益的保护;最后,本条也突显出在旅客人身安全保护领域,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金钱为对价。
关于在旅客运输领域发生纠纷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亦或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之说纷纭,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以基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来进行案件的处理为绝大多数。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风险承担等问题已经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并进行了合理安排,法律也在条文层面上对运输这种高行业风险的项目上作出了约束。此事,若一味的以当事人的意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难免会有失平衡。
同时,承运人为降低风险,多以购买保险等方式分担责任,由此也将保险人纳入相关案件中。在被告主体的认定上,客运合同纠纷中只要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实际上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定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要着重把握相关证据规则,着力还原涉案事实并充分考虑法律的规范目的和社会效果。赔偿数额根据双方的举证,并充分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必要性,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相结合进行最终的处理。
04实践案例
但是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一定要由承运人来承担责任,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民申3782号就明确指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交车司机应按照确定的路线,在合理的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申请人邹敏乘车到达终点小马场车站,公交车驾驶员拒绝其从前门下车的要求,提示其到后门刷卡下车,系履行提醒乘客遵守乘车基本规则及确保乘客安全的岗位职责和义务,公交车驾驶员的行为并无不当。且邹敏使用老年卡乘车,无需付费,本次乘车无实际付费或重复付费。邹敏称因公交车驾驶员拒绝其从前门下车,其非常生气导致身体不适而就医,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交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邹敏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