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约车驾驶员未在平台接单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2.网约车平台有权依据《平台用户规则》对驾驶员或乘客账号实施违规封号处理或进行权益调整,对于用户的相关损失,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3.因网约车行业迅速发展对传统出租车行业造成冲击导致出租车收入减少的,不构成情势变更。
4.顺风车在行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台公司应被认定为居间服务提供方,不承担包含承运人责任、侵权责任在内的赔偿责任。
5.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6.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7.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
8.因交通事故,网约车驾驶员向肇事方主张停运损失时,法院不应依据网约车驾驶员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车辆不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而直接判断不存在停运损失。
9.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驾驶员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10.本地网约车细则发布并实施前,行政机关不得把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当作“黑车”查处。
1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从重处罚。
12.行政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顺风车构成“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不应以“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为由对顺风车实施行政处罚。
1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共享经济的网约车平台责任案件时,应当区分责任类别,而不宜一律认定为“承运人责任”。
14.网约车驾驶员在从事网约车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15.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6.网约车驾驶员在单内出现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17.驾驶员是否具备从业资质,和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宜作为认定平台应承担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