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源案例 |100多万买的新车竟有维修史?法院支持“退一赔三”吗?
安女士在2014年花费100万余元购入一辆心仪爱车,三年来对车子悉心爱护。2017年初,安女士发现爱车后档玻璃出现开胶情况,想起爱车尚在保修期,便将车子驶入4S店进行质保维修。
然而4S店的工作人员却告知安女士,据该品牌所属全国车辆信息系统显示,该车早在三年前就已更换过后档玻璃,同时右前门内也喷漆维修过,所以此次的后档玻璃维修不在质保范围内。4S店的说法令安女士非常疑惑,为何自己对这两次维修毫不知情?
通过查询维修时间,安女士发现这两次维修发生在自己提车前!这让安女士感觉上当受骗了,销售商怎么能把已经维修过的车当作新车卖给自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女士随即联系了汽车销售公司。
面对质疑,销售公司承认了这两次维修事实,但不承认有欺诈安女士的故意和行为。多次沟通无果后,安女士以消费欺诈为由将销售公司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安女士:对方构成欺诈,希望能获“退一赔三”。
法庭上,安女士诉称,她于2014年2月22日与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辆全新品牌车,并支付了购车款100万余元。同年3月15日,安女士从销售公司处提车。而据该车维修记录显示,该车在2014年2月28日更换后档玻璃,3月14日进行右前门内喷漆维修。
安女士表示,销售公司从没有将该维修事实告诉她,如果在提车时对方告知维修事实,她是绝对不会接受这辆车的,对方的故意隐瞒导致自己误认为该车是全新无维修史的车辆。安女士觉得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剥夺了,希望法院判决销售公司“退一赔三”,并赔偿车辆购置税和后档玻璃维修费,合共400万余元。
销售公司:维修记录系新车交付前的正常检测维修程序,公司并非欺诈。
在法庭上,销售公司提供了该车的维修结算单,辩称这两次维修属于新车交车前正常的PDI检测维修程序,该检测是为了让新车达到合格标准。
对于隐瞒维修一事,销售公司的理由是PDI维修记录无须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情况有上传至该品牌车全球车辆信息系统,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说法。在交车时,安女士已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这代表安女士确认该车验收合格,确认过后,安女士不应再对交易车辆提出异议。
争议:销售公司是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销售公司为证明在交车前已经告知了安女士该车存在维修记录,提供了一份提车单。该提车单采用表格形式,表格内有涉案车辆的信息及安女士的签名,表格下方有“经查验:外观及内饰完好无损,车内设备齐全,各项操控功能正常,验收合格,对新车交付前的一切维修无异议”一段打印文字。
销售公司试图证明安女士对交车之前的维修和检查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遭到了安女士一方的质疑。安女士表示,签名是她自己的,但表格外的打印文字是在她签名后再添加的,并提出鉴定申请。针对安女士签名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的争议,法官当庭询问销售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当庭未作回答,庭后以书面形式表示上述文字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安女士随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法院:不构成欺诈,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酌定判赔40万!
荔湾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销售公司有否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问题。虽然销售公司提供了有安女士签名的提车单,但在安女士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承认表格内的打印文字与表格外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故该证据的表格外文字真实性存疑。在安女士主张表格外的文字为其签名后添加的情况下,销售公司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充分说明及询问后,仍表示不能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确认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维修情况的事实。
关于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法院分析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新车检查时发现问题,需在新车交付与买方之前,为该车辆更换配件”,可见安女士对于车辆交付前可能存在维修应当预见。其次,销售公司维修的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再者,销售公司已将维修情况上传至该车辆所属品牌的全国车辆信息系统,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
因此,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安女士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罚三”并赔偿车辆购置税,依据不足。
虽然安女士的诉请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情形,但根据该法规定,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侵害了安女士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综合侵权情节、车辆价值、适当补偿等因素,酌定销售公司赔偿安女士40万元。对于安女士主张后档玻璃的维修费,销售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官张智荣:
消费欺诈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更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持续正常发展。
认定消费欺诈主要围绕“三要件”:
一是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是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其一,销售公司没有将维修情况告知安女士确实存在不妥,但从其将维修情况上传至全国车辆信息系统的情况看,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明显恶意。其二,销售公司没有告知安女士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客观上隐瞒了真实情况,侵害了安女士的知情权。其三,安女士因不知晓车辆交付前的维修情况而接受了车辆。
在消费者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即解除买卖合同并追索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中,除了上述“三要件”外,还应综合考衡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违约情节等因素,从而更公平的评价经营者行为,合理界定经营者责任。
本案中销售公司在交车前的维修项目主要为后档玻璃及右前门喷漆,并非车辆的核心配件,不会影响车辆的基本功能,也没有影响车辆外观。结合前述“三要件”的分析,可以认定销售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过错,尚未达到欺诈的程度。即便构成欺诈,也属于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欺诈,安女士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并请求三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法院判令销售公司赔偿40万元相对于其违约情节而言,体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经营过失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
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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