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4日和2018年4月12日,张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周某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周某依约向张某转账共50万元。
2019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张某已偿还周某借款20万元,利息也按约支付到2018年12月底。后周某多次找张某索要借款及利息均联系不上,经打听得知,2019年2月1日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周某遂要求沈某承担保证责任。
而沈某声称张某涉及刑事案件,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无奈遂将张某、沈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张某涉嫌刑事犯罪,但周某在与其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沈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若担保人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免除担保责任,明显违背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周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沈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张某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必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借贷并未纳入刑事案件范畴,且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张某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必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借贷并未纳入刑事案件范畴,且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