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律师,我们常常遇到股东诉说:自己合法权利被其他股东侵犯,却又不知如何有效救济自己的权利。就利用公司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也经常出现。有关决议纠纷有三类: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撤销决议。该三类诉讼该如何选择,直接关系到权利是否能够补救。
决议的无效一般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情形都涉及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二者却存在本质区别,这就需要专业律师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正确选择。
如果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章程又没有约定具体事项可以书面一直同意表决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直接考虑决议不成立之诉。影响决议不成立的关键点在于:(1)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决议成立与否属于法律评价问题,而股东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因此诉讼中,原告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要证明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要证明:召集程序,其提议 - 召集 - 通知 - 主持的程序性事项将会被作为推测/佐证股东会/董事会是否实际召开的证据使用。如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看是否符合不召开股东会而能作出有效决议的情形,即公司章程的约定。如果都没有也就谈不上可撤销问题了。(2)是否具备意思合意。考虑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程度。《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和变更与公司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过程是一种多方法律行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股东会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的意志。“股东会会议程序瑕疵程度导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时,则未形成公司的意志,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就属于未形成公司意志,因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和撤销之诉还有时效的不同,撤销决议之诉属于变更之诉,还有60日除斥期间的规定,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起诉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关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自始不成立,不受时效限制。
举例:某案,张三在A公司中占60%的股权,李四占20%,王五占20%,张三去世后,张三妻子发现张三的股权在去世前几天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张三的股权全部转让。后经鉴定,该转让时间里张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是,张三妻子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二、撤销依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决议不成立,不符合起诉资格。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符合起诉资格;2.决议是否成立。
就两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
一、决议不成立之诉,性质上是确认之诉,在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的规定,在理论上,无论何人,只要是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不成立之诉。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其实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是对决议合法性的一个根本否认,因此,与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该类诉讼。司法解释四一条等,等字就涵盖了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案涉及到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决议是否成立,先看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1)程序要件;(2)意思合意要件。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当法律行为缺乏程序要件的时候,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民通134(2)款,解释四例举了决议不能成立的情形:未召开会议,但37(2)除外,即除非有公司章程约定可以以书面方式做出决议有效。如果章程没有约定就必须召开股东会。
本案,决议的合意要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非纯获益的事件,不能进行重大财产的处分,本案法定代理人即张三的不同意,拒绝追认,则无效。另外,没有达到通过决议的比例,决议不成立。本案,最终认定决议没有遵循特定程序,决议不成立。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
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需要考虑:(1)公司是否按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实际召开某年月日的股东会;决议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单方、双方、多方的民事行为相比,是具有特殊性的,特殊性之一体现在设立的过程当中,要遵循特定程序。依据公司法,股东会需要依据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程序进行,包括两步骤:(1)召集程序;是否提前15天通知,是否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在章程没有约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召开。(2)表决程序;没有讨论或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没有证明实际召开。
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 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未成立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综上,实践中,当无效或撤销路径行不通时,看看是否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殊途同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