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歧:对于女方小张在离婚后能否单方变更未成年女儿的姓氏,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离婚后小张作为抚养孩子一方,可以单方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父母一方擅自将孩子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小王有权要求恢复未成年女儿的姓氏。
评 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小张不能单方变更女儿姓氏属于法律的应有之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在本案中,王某某属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变更姓氏需得到父母监护人的同意,因此,父母一方不能单独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即是限制父母一方擅自改姓,以免引发纠纷而影响孩子的成长。因此,父或母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但一旦更改姓氏需要征得父母监护人的同意,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2、小张不能单方变更女儿姓氏符合社会风俗习惯。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公民的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依照中国的传统风俗习惯,孩子一般随父姓,符合中国伦理道德观念,也能被社会上的多数公民所接受。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未成年子女原本随父姓,离婚后,女方无特殊理由,在未与男方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姓氏变更至自己名下,违背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有违传统风俗习惯,也侵害了男方的监护权。当小王提出异议时,小张应当尽快恢复女儿初始姓氏。
3、小张不能单方变更女儿姓氏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
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改变,除了父母监护人同意外,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根本原则。
本案中,小王和小张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虽然孩子由小张抚养,但仍由小王每月支付抚养费。若要保证孩子健康成长,按时足额的经济支持是必备条件。若小张无特殊事由单独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势必会引起小王心中的不满,后续小王很可能会以小张单独变更女儿姓氏侵犯其监护权为由,怠于按月足额提供抚养费。
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王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但擅自改姓的做法明显会制造家庭间的矛盾,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从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张也不能单独变更女儿的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