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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法院的判决,谈谈我的看法: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
第一、关于债务转移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款人与贷款人对约定的利率是否可行存在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但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彻底改变了这一规定。法律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第二法和第一法的原则,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法院对未约定的利息支付或贷款约定未达成一致,一般不再裁判支付。兴趣。从你上面的叙述中,判断当时A和C在书面利益上没有达成一致,因此A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利益的存在。法院这样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如果第三人的债务转移发生在合同法之前,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参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二、关于复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掌握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含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此限额,则超额利息将不受保障。第七条规定:贷款人不得以高额利润计入利息。审判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院判决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就是以此为依据的,但具体数额必须按照银行当年的贷款利率计算,才能看法院的计算是否准确。
但我认为存在一些问题。上述第七条规定,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不得禁止双方约定将本金利息计入复利计算。只要计算复利不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额,就应当受到保护。然后再考虑是不是甲方没有证明复利的计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另一方面是复利超过了规定的限额(抱歉因为利息的计算是基于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我没算过。)。
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经济纠纷请帮助分析案例
个人意见,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可以进一步提问。我认为影响判断的第一点主要是:
即债务转让时的利息约定。你之前说过:“口头约定C在一个月内还款,不额外支付利息。如果一个月内不能还款,按照A和B的原利率支付利息。”而“在债务转移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对于B的证言的有效性,可以用“B来证明”,因为B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实践中他的证言不能作为需要确认的事实存在的单独证明。”C以借据的形式结算了15万元。年息(36000元)。”但如果从借据看出这是利息支付,就可以作为旁证。
关于复利的问题,之前有说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必须证明B的证明有效性问题也涉及)不超过银行类似的四倍贷款利率,应该有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印刷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发表的法律文章中有两个版本。一个版本是我之前说的,另一个是第七条:“贷款人不得在本金中计入利息以获得高额利润。如果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则只能校长应归还。”此版本为错误版本,不应在试用中使用。
你问:“即使约定的利息不被承认,是否支持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时产生的利息。”我认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法院是否认为当时债务转移时的利息有约定。由于法院目前尚未认定,故在判决中不予支持。
一般来说,如果要上诉的话,有改判的可能,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建议在作出决定前考虑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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