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12 月 24 日,刘某的岳父郭某购买一辆货车,价值154500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后为补贴女儿家用,遂将车辆提供给女婿刘某使用。
2021 年 5 月19 日,刘某私自与柳某签订《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以33000元价格将该车低价变卖,柳某亦明知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刘某,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22 年 8 月 25 日郭某在某地发现该车辆,方得知此事。遂通知刘某和柳某。得知柳某已把车辆卖给下家,郭某随即给下一买家打电话,告知其具体情况后,将案涉车辆开走。柳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刘某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同时要求郭某、刘某共同偿还购车款330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女婿刘某对案涉车辆的出卖行为虽系无权处分,但其与柳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岳父郭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未与柳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也未对刘某私自变卖车辆的行为事后追认,其将自己车辆开走的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判决刘某返还购车款 33000 元及利息,郭某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柳某明知刘某无权处置案涉车辆,仍旧低价收购,最终钱物两失引来官司,需通过法律途径拿回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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