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的,视为不记名投保,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全部劳动者均应认定为被保险人。
保险人以记名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双方就该变动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后的被保险人名单承保。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对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拒绝承保。
2、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答: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关于保险人保险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了各方权利义务,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者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不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二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给付死亡或者残疾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对承保疾病进行治疗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采取该治疗措施为疾病治疗所必须,可以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治疗费用亦未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故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保险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因此,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猝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