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在面对借贷债务纠纷时,都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比如:借贷新法律:借款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等问题,那么颂威律师事务所来给您进行解答。24小时免费法律咨询热线:17320112099,专业律师在线,拨号秒接。
1、新借款法:借款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当前借款最实用的司法解释。明确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包括: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协议不明确,贷款人无权主张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支付利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贷款人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36%的已付利率。年利率。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贷款金额确定本金;除非借款人和贷款人另有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此外,还有关于逾期利率、自愿支付利息、复利等方面的规定。
2、新借贷法:民间借贷有哪些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
法释[]3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 月 26 日,2 月 13 日起施行。)借贷新法律
发布日期: 发布时间: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互贷合同效力的请示》已收到。经研究,答案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只要双方的意思是真实的,就可以判定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1)企业以贷款名义向职工非法募集资金;
(2)企业以贷款名义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
(3) 企业发行以借款名义向社会提供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贷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法[]21号《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21号
(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发证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理贷款案件时,应当按照自愿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互利、公平、合法。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和实施。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用外币、新台币、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借出案件受理。
3、债权人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在审查贷款案件起诉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没有书面借据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诉讼,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并在受理后向债务人公告。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应诉。借款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可以缺席判决;借款关系不能确定的,中止诉讼。
审理过程中,债务人逃逸下落不明,借款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掌握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含利率)的四倍。如果超过此限额,则超额利息将不受保障。
7、贷款人不得以高额利润计入利息。审判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借款人与贷款人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约定的利率有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以按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非定期无息贷款经催款后仍未归还,贷款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有息。
X。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机危险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关系的,视为无效。因债权人行为导致借款关系无效的,仅返还本金;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贷款关系无效的,除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1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从事违法行为借款,其借款关系不受保护。关于双方的非法借贷行为,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 条文、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罚。
12、公民之间因借入外币或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种货币还款的,可以准许。如果借款人没有同种货币,可以参照还款时当地的外汇调整价进行还款。贷款人要求还款的,可参照还款时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因外汇债券借贷发生的纠纷,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13、在贷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和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实有保证的,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开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且行为人无法证明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的,用于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借款人应当偿还。
16、保证人贷款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支付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支付、不能支付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款人与贷款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就还款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无担保人的贷款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申请追加担保人参与诉讼的,法院不应允许。
因担保责任发生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条、条、条的规定处理。
17、在审理贷款案件时,应当保护因贷款关系产生的合法抵押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意见》(试行)的条文、条文、条文处理。
18、债务人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本案有关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财产为生产资料的,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取适当的方法,尽量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性还款有困难的贷款案件,法院可以判决、调解分期还款。根据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确定每笔付款的金额。
20、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协商以债务人的劳务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准许并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备案。
21、被执行人无钱清偿债务,需要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同意。双方可以约定定价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合理定价,按照判决金额将相应部分的财产交付申请人执行。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需要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偿还债务。征得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准许;要求执行人以其他债权清偿债务的,必须经执行人批准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
22、被执行人可能转移、变卖或者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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