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企业或个人均有遭受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的可能,被保险人通过购买责任保险便可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取得经济保障。因此,购买保险已经成为现代企业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保险合同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基本理论
1.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双务有偿性质以及诺成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②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③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2.保险合同当事人
①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征:(1)保险人仅指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资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2)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3)保险人有履行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②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郑功成《论我国保险领域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于《保险研究》)
二、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再保险接受人根据再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给原保险人后,若原保险人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移转于再保险接受人。
案 件:青岛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再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关联性,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标的、法律性质各不相同。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再保险接受人和原保险人,而原保险的投保人系与原保险人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中第一、二款对于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两者法律关系的不同也有明确的界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正因为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应发生在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原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再保险接受人不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实务要点二: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对其中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除外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生效。
案 件:曲某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曲某模明确说明除外责任条款。尽管曲某模确认与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涉案保险条款并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但在曲某模对其中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除外条款也与其他条款一并生效。曲某模主张涉案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大地保险石岛支公司根据涉案保险条款载明的除外责任条款提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工程分包合同中,即使劳动者为分包单位员工,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案 件: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川民再597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劳动关系;被保险人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劳动者为分包单位员工,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本案中,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为泰诚公司的合法分包单位,王某琴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工作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实务要点四: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履行了提示义务。
案 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吴某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内民再563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投保单;本人签字;提醒义务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平安公司主张已经在保险单上用加粗字体写明饮酒、醉驾、肇事后逃逸等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因此平安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该主张,经核对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上虽然免责事由部分采用了蓝色字体,与保险单制式表格上原有印刷文字字体颜色相异,但与保险单上姓名、电话、通讯地址、机动车种类等基本信息所采用的字体颜色、大小一致,没有明显醒目的特征,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吴某宏本人虽认可在平安公司交强险有连续投保情况,但称第三者责任险系新投保险种,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宏有连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吴某宏本人签字的事实。故平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吴某宏签字经鉴定亦非吴某宏本人所签,因此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平安公司进行了说明或提醒,履行了提示义务。
实务要点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索赔权由期待权转化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债权,若未违反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可依法转让。
案 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李某玲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粤民再67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期待权;债权;债权转让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索赔权为期待权,根据保险合同的专有属性,除保险标的转让外,该期待权不宜转让他人。而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该索赔权实际已转化为既得权,权利性质转化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债权,其不再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要未违反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可依法转让。故李某玲有权就康特尔公司向其转让的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保广东公司)所享有之债权主张权利。故李某玲可基于其受让的1500万元人民币之债权价值范围内向出口信保广东公司主张权利。
小结
保险公司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主要体现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包括通过合同方式订明双方当事人对防灾防损负有的责任,促使被保险人加强风险管理;指导企业防灾防损;通过费率差异,促进企业减少风险事故等。但保险公司常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投保人签订包含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
为了保护投保人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也总结出相关规则。例如,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对其中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不能认定除外条款与其他条款一并生效。此外,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的,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且履行了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