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0日16时31分,郭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家小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当即形成电子保单,投保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16时31分,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0日24时止。
当日晚20时许,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曲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曲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部门勘验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曲某送至医院救治,曲某住院9天共花费共计2.8万余元。郭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理赔。后曲某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和郭某向其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该保险公司在收到郭某的投保金后,现场提供了交强险保单,该保单载明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零时,但保险公司未向郭某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该保险单生效的时间,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未有投保人签字盖章。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之所以突破合同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可以选择“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
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对上述规则更加清楚。保监会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91号通知)和2010年《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可在投保交强险时选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91 号通知与 79 号复函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是保监会下发给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
4月20日16时31分,郭某在车辆已经脱保的情况下为车辆续保。郭某作为普通车主,在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一定清楚其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为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合同,更不清楚其可以选择出保单时“即时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保单载明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内容,应当在郭某投保时向其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使郭某对保单约定的“次日零时生效”保险期间有准确的理解。在车辆已经脱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既未向郭某提示其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条款,亦未口头或书面提示或明确说明“零时生效”条款,故“零时生效”条款对郭某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为保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保险“空白期”与法律、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
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郭某续保交强险是为了使其脱保的车辆即时恢复交强险保障状态,在道路上能够正常行驶。基于合理期待原则,郭某支付对价后,有理由相信被保险车辆得到交强险的保险保障,脱保车辆重新恢复到承保状态。如果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三、“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
我国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应以手写方式)明确其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切实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此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可从保险公司出单即2019年4月20日16时31分起算,对郭某在当日晚20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